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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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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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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勸導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一種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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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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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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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告訴乃論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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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已經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民、刑事事件,都不能聲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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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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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造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向該鄉鎮市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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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造居住在不同鄉鎮市區者,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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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2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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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經過兩造以及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同意,無論民、刑事都可以由該接受聲請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面規定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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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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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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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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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書面聲請: |
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提出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以及記載其他規定事項的書面,並應按照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2.言詞聲請: |
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要調解的事由及爭議情形,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依規定制作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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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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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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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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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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