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被告王孝榛等32人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新聞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9年4月30日
發稿單位:院長室
連 絡 人:廖建瑜
連絡電話:(0836)22477-201
有關被告王孝榛等32人就107年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違反刑法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王孝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利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參萬
元、筆記本壹本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劉宜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賄賂共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碧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秀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之交付不正利益共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
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
、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
、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
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華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孝榛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無罪。
貳、判決理由略以:
1. 被告王秀芳等28人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有遷入戶籍登記書及連江縣7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
2. 被告王秀芳等28人並未實際居住上揭戶籍地,業據被告王秀芳等人坦承在卷。
3. 被告王秀芳等28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王孝榛當選連江縣縣議員而為上開遷移戶籍行為,有被告王孝榛部分自白及共同被告王秀芳等人供承在卷。
4. 被告王孝榛等人辯稱遷移戶籍主觀目的是為了博奕公投後,開設賭場可能有優惠措施或連江縣福利等,並非為了選舉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利被告王孝榛等人之認定。
(二)投票行賄部分
被告王秀芳坦承向陳春新、陳天浚、曹秋明以提供臺灣至馬祖來回之免費機票之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2681元),指示投票支持王孝榛;另被告劉宜臺、陳利國亦坦承有向西莒消防分替代役男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等6人行賄各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鄭文交付,復有上開證人沈尚軒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賄款扣案可佐。
(三)量刑部分
被告王孝榛為縣議員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曹碧霞基於母子關係,商請至親好友商借戶籍或鼓吹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其餘被告王秀芳、林蓮金、鄭秀金、林清官、林楓、董建興、葉美玉、嚴科淑、鄭玉蘭、林元官、王瑩潔、張培賢、陳天浩、葉新、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林松官、鄭春香、林華明、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友故誼,仍應允並 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孝榛為候選人竟為前述接續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曹碧霞次之,其餘被告因親屬情誼之故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 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王秀芳、劉宜臺、陳利國、鄭文,為使特定候選人於該次連江縣地方公職選舉中順利當選,而向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交付現金賄賂或代為支付交通費用,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衡其等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所欲影響者為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佐以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及成因,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王秀芳等人,宣告緩刑附加履行條件。
二、無罪部分─被告王孝榛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被告王孝榛並未與被告陳利國於105年6月間達成上開拉攏替代役設籍、以補助交通費名義(每人1萬元)賄賂替代役男返馬投票之合意。
(二)被告王孝榛並不知悉被告陳利國給予徐立恭3000元作為補助交通費。
(三)被告王孝榛並未與被告劉宜臺達成以補助車馬費之形式行賄 沈尚軒等人投票之合意。
(四)被告王孝榛並不知悉被告劉宜臺與被告陳利國、鄭文以一萬元行賄沈尚軒等人。
(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榛有提供被告陳利國行賄之資金。
(六)本案被告王孝榛無從認定與被告陳利國、鄭文、劉宜臺就投票行賄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孝榛有何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孝榛無罪之諭知。
檔案下載
- 1090430被告王孝榛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04-30
- 更新日期:109-04-30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