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有關被告王全成等27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新聞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9年5月20日
發稿單位:院長室
連 絡 人:廖建瑜
連絡電話:(0836)22477-201
有關被告王全成等27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王全成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壹年、捌
月、柒月、捌月;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NOKIA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 0912037
242、IMEI:353394096292586)、中華郵政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憲成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壹年、柒
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台
(門號0910900404、IMEI:3592170796070906)、簿冊筆記本壹
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及美元貳仟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淨輝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台(門號
0918663200、IMEI:352856080493611 及352856080505737)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啟峰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春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
、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狂咬168號漁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貞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全成、林春偉、李淨輝、陳啟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均無罪。
王憲成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七)(八)部分均無罪。
陳曉婷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無罪。被告
陳國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無罪。
林春偉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判決理由略以:
一、 有罪部分
(一) 非經許可入國罪及藏匿犯人部分
被告王全成等人6次偷渡越南籍人士之行為,有被告王全成等人部分
自白、越南籍偷渡客供述及漁船進出港紀錄等資料為憑 。
(二)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被告王全成等人以他人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以掩護偷渡客從南竿搭船
至基隆,有人頭身分證件及船班購票紀錄及其他共犯證述在卷可參 。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陳啟峰、林春偉,讓越南籍人
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
之維護,並因此給予人蛇集團可趁之機而夾帶大陸地區人民 2 名,所
生危害非輕,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陳啟峰為圖避免偷渡客
遭緝獲而隱匿身分冒用他人身分證,被告王惠貞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他
人使用,影響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及被冒用者損害,被告王全成、
王憲成、李淨輝、陳啟峰並對犯人加以藏匿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渠
等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陳啟峰、林春偉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惠貞則完全坦承犯行,兼衡其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件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來函說明被
告王全成、王憲成提供人蛇集團情資確有助破獲不法人蛇集團等情,
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王惠貞,宣告緩刑附加履行條
件。
二、無罪部分─部分偷渡越南籍人士日期或共犯無法認定
(一)被告王全成、林春偉、李淨輝、陳啟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
罪,理由是漁船進出港日期無法認定有此偷渡犯行。
(二)被告王憲成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七)(八
)部分均無罪,理由是從共犯供述無法證明虔告王憲成有參與偷渡之
謀議或分工 。
(三)陳曉婷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無罪,理由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曉婷知悉入住者係非法入境之偷渡者而仍予以藏
匿。
(四)被告陳國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無罪,理由是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忠知悉出海目的係為接運偷渡客而仍與林春偉共謀
分工。
三、第三人沒收
林春偉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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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05-20
- 更新日期:109-05-20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