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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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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劉慧如之民事裁定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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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公告

發 文 日 期:111年5月6日
發 文 字 號:連院揚110執消債更和字第2號

主旨:公告債務人劉慧如(身分證統一編號:T223026770號)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111年5月6日。
  二、公告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5月5日110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一件。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得對該認可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件:本院111年5月5日110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一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慧如 住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59號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住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105號4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25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智超 住臺北市士林德行西路45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淳陽
住臺中市中區公園路5號4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怡玲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駿華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28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7號27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66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毓璟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逕行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後,債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聲請案)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就債務人(簡稱執消債更1卷,下稱原裁定)所提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396元,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604,512元,清償成數18%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惟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消債更1卷第2、3、227-230頁、本院卷第3頁)。其廢棄意旨係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8,396元,72期合計為604,512元,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僅有56.97%用於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數額等語。本院調查廢棄意旨所指摘事項後,通知債務人再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陳報現職為南竿機場二航廈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6,615元,於111年2月起調升至每月30,300元(未扣勞健保),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陳報之投保資料表、111年1至3月薪資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45、49、59-61頁)附卷可參。債務人復陳報名下僅有新光人壽有效保單3紙,算至109年12月4日止預估解約金共407,327元等情,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提供債務人投保簡表等在卷可證(見執消債更1卷第175、185頁),應信為真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07,327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3,600元扣除必要支出415,680元後之餘額217,920元,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14,997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目前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522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792元之1.2倍即15,350元【計算式:12,792×1.2=15,350】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兩名子女,查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3年4月25日、104年4月5日生,現年分別為8歲、7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聲請案卷第65-67頁),均無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情形,有賴債務人扶養,而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支出合計3,630元,低於連江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792元之1.2倍即15,350元甚多(如由2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其配偶林佳和平均分擔,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15,350元【計算式:15,350x2÷2人=15,350元】),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上述數額堪認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應足肯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依債務人所提附表一更生方案,每月收入為26,615元、保單解約金攤提5,657元(計算式:407,327元÷72期=5,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收入為32,272元(計算式:26,615元+5,657元=32,272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8,152元(計算式:14,522+3,630=18,152元)後,餘14,120元(計算式:32,272-18,152=14,120),債務人願意提撥約9成之數額即12,70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不同意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理由略以:債務人是否確實撙節開支,及是否有隱瞞真實所得,均無從得知,且未充分揭示其家人之所得狀況,如有,也應適當協助債務人更生,然債務人僅提出每月還款12,708元,清償比例甚低,顯然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廢棄意旨係以債務人未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預估解約金保單407,327元加計於更生履行方案,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107至109年財產所得情形,與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報告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45頁),且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認其已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儘管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每月薪資調升至為30,300元,此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案經債權人聲明異議發回重新審酌,屬新生之事實,復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必要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僅18,15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債務人必要支出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30,700元)甚多,衡情該數額如欲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方可勉持,又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年年調高,考量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只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又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況債務人之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604,512元、清償成數18%,而本次重提之履行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14,997元、清償比例至27.33%,無論清償金額及比例均已提高不少,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至債務人之家屬所得情況,並非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參消債條例第63、64條),本院就債務人重提之更生方案重新審酌後,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合理妥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質疑債務人有隱瞞其個人及家人真實所得之可能,尚嫌空泛,並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述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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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5-09
  • 更新日期:111-05-09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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