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號黃富琳之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1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連院仕非儉訟111年度票字第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票字第2號聲請人張瀞文與相對人黃富琳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黃富琳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賴永堯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389號
相 對 人 黃富琳 住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25鄰大觀路三段
160巷10號4樓
居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13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10年8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發布日期:111-08-22
- 更新日期:111-08-22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