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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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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公示催告110年度亡字第1號家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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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發文字號:連院揚家溫家110年度亡字第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
公告事項:
  一、失蹤人彭沛然(男、民國55年1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121277758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24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書記官 林長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憶琳 住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8巷3號
相 對 人 彭沛然 住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2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彭沛然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彭沛然(男,民國55年1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121277758號,失蹤前籍設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24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沛然於民國101年2月至大陸地區工作失聯,至親亡故亦未返臺,失蹤後迄今已逾8年,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失蹤人彭沛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且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失蹤人之前雇主陳世勳到庭證稱:失蹤人於98、99年間任職於其設立之公司負責小三通報關,惟於失蹤人工作6至8月後,因公司業務狀況而停止,其後於99、100年間有聽聞他人表示失蹤人來往大陸地區從事鮑魚貿易事業,自此再未聽聞聲請人或其他人談論失蹤人,亦無與該人聯繫等語。綜上,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年2月失蹤迄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失蹤時未滿80歲,迄今失蹤已滿7年,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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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30
  • 更新日期:110-07-30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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