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號王孝榛被訴當選無效之訴新聞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9年4月30日
發稿單位:法官室
連 絡 人:吳宗育
連絡電話:(0836)22477-195
本院 107 年選字第 1 號於 109 年 4 月 30 日下午 4 時 5 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
重點如下:
壹、 本件判決主文
被告王孝榛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連江縣第七屆縣議員選舉
之當選無效。
貳、 起訴事實概要
一、王孝榛、曹碧霞與原未設籍於連江縣數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犯意聯絡,由王孝榛或曹碧霞出面向東莒當地之數名不知情戶長洽借戶
籍,再由原未設籍於連江縣數名人士親自或委託王孝榛或曹碧霞將戶籍遷至
連江縣莒光鄉,再安排分散到各設籍地,在該數名人士取得投票權後,於107
年 11 月 24 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投票均將議員票投給王孝榛。當日開
票結果,王孝榛以 15 票些微差距擊敗爭取連任之訴外人陳貽斌,造成選舉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王孝榛、陳利國、劉宜臺與鄭文亷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6 名替代役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劉宜臺準備之 6 個紅包袋各裝 1
萬元,將其中 3 個紅包袋給陳利國,陳利國見劉宜臺手上另有 3 個紅包袋,
為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即點數3萬元交付給劉宜臺,交換劉宜臺手中另3個
紅包袋,之後將 6 個紅包袋交由鄭文廉,再由鄭文廉交付給 6名替代役。該
6 名替代役於選舉時均投給王孝榛。
三、王孝榛用前述方式虛偽遷徙數名人士並賄賂 6 名替代役,這種不法方式總共
取得 34 票,這些票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該數名人士均未實際居
住於莒光鄉 4 個月,以該虛偽遷徙之不正當方法,並投票給王孝榛,亦影響
選舉結果。
四、因此,王孝榛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賄選罪,以及刑
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原告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
一、檢察官與王孝榛不爭執王孝榛與曹碧霞曾有向數名戶長借戶籍,與接受數
名人士委託將他們戶籍遷往連江縣莒光鄉。
二、王孝榛於偵查中供述:在上屆參選完後就決定這次選舉;這次選舉共遷 30
個左右,大部分是親戚、一個朋友及一個高中,以及部份上開數名人士於偵
查中均供述:將戶籍遷回去是要支持被告選舉;回來選舉就是要支持被告;
未實際居住在連江縣,可見數名人士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
三、再觀前述王孝榛與曹碧霞向數名戶長借戶籍,提供部份上開人士遷戶或者是
部分人士委託王孝榛或曹碧霞遷戶籍,應可認定被告、曹碧霞及上開人士對
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
四、王孝榛雖稱上開人士遷戶籍之人是為了開設賭場、福利或小三通,然經提倡
賭場開設候選人已於 103 年落選,上開人士遷入時間均介於 104 至 106 年
間,時間尚不符;且經本院刑事庭調查上開人士補助及小三通資料,資料顯
示寥寥無幾,顯然此部分並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既有違反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之行為,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則本院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有
違反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行為,及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情形,即無庸再去判斷。
六、因此,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宣告王孝榛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肆、 本件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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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09-04-30
- 更新日期:109-04-30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