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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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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法令宣導--公務員倒會詐標案案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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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倒會詐標案例研析

壹、 案情概述

甲係A公務機關職員,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起至94年4月止,在其服務機關內,自任互助會會首,先後召集乙等30人,分別參加5組民間互助會;均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每月開標1次,在上開A公務機關某辦公室內投開標。詎甲於甫召集互助會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第1期會起,為詐取參加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即預先分別冒用多位人頭名義加入各期互助會,虛設上開會員準備伺機標取會款;除虛設會員詐取會款外,復利用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且會員因多為其在A機關工作之同事或因工作認識之從業人員,基於信賴甲之人格,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於系爭5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每月開標前,分別以上開虛設會員之名義,以及冒用部分會員名義,在上開機關某辦公室之投標地點,連續偽造會員投標所使用之標單多次,並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且進一步標取會款。期間除向被冒標之會員訛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另個別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被冒標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依序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甲,詐得之金額累計共約 1,22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嗣因於94年10月間,第1期會已屆期,甲無力支付會款,發生資金嚴重短缺,致無法繼續運作上開5個互助會,乃宣告停止標會;系爭5個互助會會員發覺有異,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紀錄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貳、判決及懲處情形

一、 刑事判決情形

案經受害人乙等人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發)後移送,又A公務機關函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5年。甲雖於期限內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二、 行政懲處情形

A公務機關另將甲違法失職情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審議結果,認為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乃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參、相關問題研析

一、 民間互助會之定位

「民間互助會」為臺灣地區民間常見兼具儲蓄存款及投資理財之方式,實務上認為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鑑於民間互助會經常衍生會首與會員間因標會、繳款等權義紛爭,立法院乃於88年修訂民法債篇條文時,於第2章各種之債增訂第19節之1「合會」,條文自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專節載明民間召攬合會有關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社會大眾、司法從業人員有法令可以依循。依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之債篇修正條文,其中第709條之1第1項即載明「合會」之定義,條文內容為:「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至於其餘條文則分別為第709條之2有關會首及會員身分之限制(需自然人、會首不得兼任會員等)、第709條之3有關合會之要式性及會單之應記載事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每1會員各執1份)、第 709條之4有關標會之進行(標會應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於會首指定之場所為之)、第709條之5有關首期合會金之取得(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第709條之6有關標會之方法(每1會員僅得出標1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及無人出標者,以抽籤或約定之方式決定之)、第709 條之7有關會款交付與會首收取會款之義務及償還請求權(會員應於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有代收會款及代付會款之義務)、第709條之8有關會首權利義務之移轉及會員之退費(會首非經全體會員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亦同)、第709條之9有關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連帶責任(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付會款數額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支付全部會款)。本案例中,甲所召募民間互助會之開始時間為92年1月,故甲所召募互助會即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規定。甲之身分為會首,乙等30人則為會員,惟甲為圖牟私利,虛設人頭會員,已違反會首不得兼任會員之規定;另甲於第1期會屆滿時無力支付會款,致宣告停止標會,應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1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且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二、 偽造標單之責任

民法第19節之1合會條文中,並無「標單」之文句,則「標單」之意旨為何?是否屬刑法所稱之文書?此攸關犯罪者刑事責任之釐清。民法第709條之4第1項雖載明「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另第709條之6第1項前段亦載明「每期標會,每1會員僅得出標1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但關於如何「出標」?以及「出標」之方式等則無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會首與會員於約定之期日場所聚集後,各出席會員將當期所欲競標之標息及足以辨明競標者之姓名(或商號名稱、綽號、別名)或記號等書寫於紙上或物品上,並依約定之方式開標,則各會員於開標當時所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姓名或代名之紙張或物品,雖未冠以「標單」字樣,且非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然依民間習慣仍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經參照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意旨,仍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例中,甲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

三、偽造互助會會單之性質

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互助會簿),並記載如下事項:1.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2.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3.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4.起會日期。5.標會期日。6.標會方法。7.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依其約定。同法條第2項則明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依該條文意旨可知,合會具有要式性,會單為私文書之一種,且其製作亦有一定之程式及應記載之內容。會首虛設人頭會員,並於製作內容不實之會單後交與其他會員收執,則此偽造會單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討論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 (互助會簿) ,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 (互助會簿) 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案例中,法院並未就會首甲偽造會單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應係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相同。不過會首偽造會單之行為,雖未涉刑責,但與其日後詐標犯罪有所關聯,仍屬犯罪偵查蒐證及法院調查事實階段必要釐清之事項。

肆、結語

本案例中,會首甲所為不法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94年1月7日立法院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5條後段及同法第56條),重判甲有期徒刑5年。量刑如此之重,殆與其犯罪目的(詐標取財純係滿足個人物質生活私慾)、犯罪手段(利用同事信賴情感)、犯罪後態度(狡辯飾詞意圖減輕刑責、未與受害人達成償債和解)及造成之損害(詐騙之金額高達1,223萬元)相關。另因會首甲犯案時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受害會員多為同事關係,案發後不僅破壞機關信譽,並給機關帶來諸多困擾,經A公務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該會議決撤職及停止任用2年之處分。甲貪圖個人私慾,濫用同事信賴關係,最後落得身陷囹圄困境,日後恐難再任公職,實值得吾人深思警惕。

參考資料

本文案例及判決懲處情形,係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年度鑑字第10940號議決書等內容改編。(本文轉載自96年12月清流月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政風單位 提醒您 (於97年7月11日)

本文資料來源:清流月刊 作者:吳榮修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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